有时人们说,定义仅仅是缩写的配方。因此,怀特海和罗素对定义——特别是那些在《数学原理》中使用的定义——说它们是“严格意义上的排版印刷的便利(1925,11)”这种观点只有在常规同质定义下才有可能成立——即使在这里也是站不住脚的。(怀特海和罗素自己的观察清楚地表明,他们的定义不仅仅是“排版印刷的方便”)第二种定义认为定义仅仅是缩写,这种看法对我们现在要讨论的第二种定义来说根本不可信。
在第二类定义中,称之为异质(heterogeneous)定义,被定义的术语和被定义项属于不同的逻辑范畴。因此,举例来说,一个一般性的术语(例如,“ man”)可以用一个句子的被定义项来定义(例如,“x是一个man”)。另一个例子,一个单称词项(例如,“1”)可以用一个谓词来定义(例如,“等于1”)。异质定义远比同质定义更为常见。例如,在熟悉的一阶语言中,通过同质定义去定义一个一元(one-place)谓词G是没有意义的。这些语言没有用于形成复合谓词的资源;;因此,G的同质定义的定义必然是原子的。然而,在异质的定义中,定义很容易变得复杂;例如,
(4) Gx=dfx>3&x<10.
如果语言有一种抽象的方法——例如,形成集合——我们可以给出一种不同类型的异质定义G:
(5) the set of Gs=dfthe set of numbers between 3 and 10.
请注意,诸如(4)之类的异质定义不仅仅是缩写。因为,如果它是,表达式x在它不会是一个真正的变量,定义将提供没有指导的作用,G的上下文,以外的Gx。此外,如果这些定义是缩写,它们将受制于这样的要求,即被定义项必须短于定义项,但不存在这样的要求。另一方面,对定义的真正要求几乎没有意义。下列规定不是一个合法的定义:
(6) Gx=dfx>y&x<10.
但是,如果它仅仅被看作是一个缩写,那么它并没有什么不合法的地方。
有些规定性定义只不过是缩写的手段(例如,规定公式中括号的省略的定义;见 Church 1956,11)。然而,许多规定性定义不是这种类型的;它们在我们的论述中引入了有意义的项目。因此,定义(4)赋予了G一个有意义的一元谓词:G借助(4)表达了一个特定的概念。相比之下,根据第(6)条的规定,G不是一个有意义的谓语,也不表达任何类型的概念。但是这种差异的根源是什么呢?为什么(4)是合法的,而(6)不是?一般来说,什么时候定义是合法的?定义项必须满足什么要求?那么,对于这件事,被定义项是什么呢?该被定义项必须是,例如,原子,在(3)和(4) ?如果不是,那么在被定义项中有什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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