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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及借鉴

  案例1:摄影师将婚礼胶卷丢失,该不该付给精神损失费?

  1998年的5月1日,冯雪和赵辉在北京举行了婚礼,一些亲朋好友都前来参加他们的婚宴。甚至在外地的同学也赶火车来祝贺,小两口特别高兴,大家聚在一起照了不少的合影。摄影师随身带着的6个胶卷都被照完了。第二天,赵辉就迫不及待的将这六个胶卷拿到附近的照相馆去冲洗。同时预付了200元的冲扩费,当时该摄影楼的工作人员也给了他一张拿照片的收据,收据上写明是5月4日去取照片。到了这一天,两个人早早的就来到照相馆,可却被对方告知自己的胶卷全部找不到了。想到自己在婚礼庆典上所留下的美好回忆永远无法再回复了,而这一切都是因该摄影楼工作人员的不慎造成的。愤怒的冯雪和赵辉将该照相馆告到当地调解委员会,要求赔偿她6个胶卷和冲印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

  【纠纷调解】

  调解员小韩认为这场纠纷是一起因侵犯财产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她将双方当事人都请到了调解委员会,并指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两个方面。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还包括外部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无直接的关系,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但精神损害是以通过给予金钱赔偿或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可借由金钱这个替代物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还可以由法律对加害行为的不可原有性作出定性评价,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精神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该法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穷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它也是依据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它是我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保护的一个重大进展。该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物品所有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调解员的耐心说服与有理有据的分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摄影工作室赔偿赵辉、冯雪夫妇胶卷及冲扩费共计人民币2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

  【调解指导】

  圆满处理本次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值得借鉴,第一,理清问题的根源,这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冯雪和赵辉在婚礼上拍摄的婚礼活动胶卷被照相馆丢失的事。由于胶卷上记录的是其人生中的重大事件,当时的婚礼场面、人物和活动的内容,对冯雪以及其亲人来说,具有时间性、真实性、珍贵性和无法再现性,具有永久的纪念意义。因此,他们委托该照相馆冲印的6卷胶卷,不仅是属于冯雪与赵辉的私人财产,同时具有精神上的意义,即永久纪念的意义。调解员在了解到纠纷的关键后,对其进行了耐心的劝说。在思想上给予了一定的关心,让冯雪夫妇感受到了调解员的温暖,同时也舒缓了对照相馆的怨恨。第二,依照法律进行调解,该照相馆因其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将原告所有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丢失,导致其永久性灭失,不仅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而且对于刚步入新婚的冯雪夫妇来说,让他们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该照相馆除要求赔偿胶卷和冲印费外,还要求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2:饭店着火吓到村民,该如何进行赔偿?

  2004年****中午,在富民路金盛酒家正在上演着一对新人的结婚典礼。饭店里双方的亲朋好友都在为这对新人祝福,突然听的外面“轰”的一声巨响,一股五六米高的火柱冲天而起,围聚在金盛酒家附近。饭店里的人吓的惊惶失措,很多人开始四散奔逃。很多人都在奔跑途中受到了伤,有的崴伤了脚,有的磕破了腿,还有的当场就吓得晕倒在地上。一阵慌乱过后,人们赶紧将伤者送到镇卫生院治疗。其中有5人由于伤势比较严重,当天晚上就被送到附近的市医院住院治疗。这次莫名其妙的灾难,让近40名群众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他们都是年龄不等的人,大至六七十岁的老人,小至两三岁的幼儿,大家都没经过这么大的场面,这一场大火,把大家都吓六神无主了。有的人在事后连自己家的煤气都不敢用,生怕再来一次爆炸事件。在事情过后的一个星期,这些人联名写了一封调解申请书,要求调解委员会给他们一个合理的说法。

  【纠纷调解】

  调解员司雅丽接到这起纠纷后,她觉当务之急就是要稳定受害群众及其家属的情绪,避免发生矛盾激化事件,然后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同时司雅丽又逐户走访了受害者的家庭,劝说他们不要冲动,要相信政府、相信调解委员会所会妥善处理好这件事情。面对受伤的群众,司雅丽更是不厌其烦地反复向群众讲法律、讲利害关系,经过几天艰辛的工作,她的诚心终于稳定了受害群众及其亲属的情绪,大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所的调解。第一步的任务完成了,司雅丽没敢松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工作。了解到事情的真相后,她马上着手制定调解方案。这次事件,因涉及人数较多,伤害程度不一样,因此不便进行集中调解,应该采取分头工作、单独调解的方法,这样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在调解过程中如果遇到疑难问题,大家集中讨论,找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调解方案制定后,她首先找到金盛酒家的负责人,向其表明,因为你们的纵火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调解员不厌其烦、尽心尽责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圆满的解决了此次纠纷。

  【调解指导】

  根据调解员的明察暗访之后,认定了事故责任人,并向其讲清楚其行为已经给他人造成伤害,因此应当给予赔偿。饭店负责人表示接受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受害者给予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所要扶养和被抚养的人的相关费用等。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调解员应该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最主要的是头脑中要对此事有一个清晰的判断。调查清楚事情的真相,依法审理,运用法制与思想教育,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

  案例3:文章侵犯死者名誉权,杂志社该如何赔偿?

  2004年8月13日,一个名叫柳清的女孩来到了幸福街调解委员会,要求工作人员为其进行调解。这位名叫柳清的女孩情绪十分激动,经过工作人员一番安慰后,情绪渐渐平息下来,慢慢说出整个事情的经过。原来,柳清是一个文学爱好者,经常喜欢写一些散文或者诗歌之类的文字进行投稿,但在2004年6月12日,她看到一本生命之歌的杂志上居然有一篇文章和自己的一模一样,署名却是另有其人,其中的主要内容是她缅怀自己丈夫李锐生的一些思想感悟,但却被这个杂志社杜撰的完全颠覆了原本的中心思想,这个杂志社在文章中把已故的李锐生进行了不止一次的诽谤,严重的侵犯了死者的合法权利,而且对柳清也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柳清曾要求此杂志社澄清事实,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但该社负责人根本不听,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侵权影响,严重的侵害了死者名誉权。她要求编辑部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对此,柳清决定将这件事向调解会反映,希望可以给自己一个公道。

  【纠纷调解】

  调解员小韩接受了这起侵犯死者名誉权的纠纷案件,于是她将双方的负责人都请到了调解委员会现场,她认为按照侵权法的原理,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时,首先必须确定行为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这样行为人才有承担不作为行为侵权的前提。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个:一是来自于法律规定,二是来自于特定的职业,三是来自于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在本案中,这个杂志社发表柳清的侵权小说,由于小说是文学形式,以虚构为其主要特点,因而杂志社对没有标明是纪实小说的小说作品,不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故杂志社发表该小说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正确的。但是,报纸杂志在发表了一个具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之后,就产生了就这个发表行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停止侵害的作为义务,这个义务必须履行。这就是各国新闻出版法规定的更正或者道歉的义务。经过她层次分明的分析与耐心说服,该杂志社负责人也认识到自己的失误,当即向柳清表示道歉,并赔偿了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调解指导】

  圆满处理本次纠纷,主要有两点值得借鉴,第一,仔细倾听,耐心说服,调解员在遇到纠纷时,首先是要当好一个倾听员,仔细的听受害人讲述,这样会让受害人在心理上感到一丝放松,同时也是一种宣泄,第二,依法审理,我国虽然没有制定新闻法,但是理论和实务都确认这一规则,并作为新闻侵权和文学作品侵权的基本规则之一。本案第一次适用这一规则认定小说编辑出版者的更正或者道歉的作为义务以及不履行这一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为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也是适用这个规则的范例。

  案例4:银行多支钱给客户,客户该不该将这笔钱返回银行?

  2004年4月19号的清晨,东洋储蓄所工作人员在与当天值勤的李浩换班时,发现储蓄员李浩短款2000元。于是当天与李浩交班的工作人员就要求他把所缺款补上。事后,李浩怀疑是4月18号中午时,一个名叫邱杰的人到该储蓄所取款时,自己因疏忽大意多支付了他2000元。4月20日,李浩找到了邱杰,以4月18号因工作失误为理由,要求邱杰立刻归还那2000元钱,但邱杰当时并不清楚其中的事情,因此拒绝付给李浩钱,而气愤之极的李浩扬言要冻结邱杰在银行的所有存款,并向邱杰提出当日银行的录象资料可以证明自己确实多付给其2000元。邱杰则表示可以另存2000元到该储蓄所,等查清事实再说,但不能冻结自己的其他存款,并到该储蓄营业点交2000元给李浩,让他代存暂扣等待调查处理。因邱杰是文盲,不识字,当他人告知其存折上并没有2000元存款后,次日邱杰找到李浩要求其补写收据。李浩即补写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邱杰退回2004年4月19日,多付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的收条,并在未告知收条真实内容的情况下,让邱杰在收条上签名。事后当他人告知邱杰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后,邱杰即找到李浩,要求退回4月19日所交付的2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最后邱杰向当地的调解机关进行申请,要求调解员给自己一个满意的答复。

  【纠纷调解】

  调解员郭兰兰经审理认为,2004年4月19日李浩收取邱杰现金2000元是事实。李浩负有对其占有2004年4月19日邱杰所交付1000元现金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李浩于2004年4月19日所写收条内容是李浩单方意思表示,并非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邱杰在未知收条记载真实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在收条上签下名字,收条不能作为证明邱杰认可李浩多支付2000元的证据。因李浩不愿对2004年4月19日该储蓄营业点的现场录像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该录资料不作证据采信。因为李浩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否多交出2000元钱给邱杰。调解员郭兰兰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按照此根据,李浩对其占有2004年4月19日邱杰所交付的2000元现金就属于是违法行为,经过调解员的据理力争,李浩对自己的行为也认识到了错误,同意将这2000元归还给邱杰。并向其表示歉意。

  【调解指导】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主要依据了相关法律来处理本次纠纷。物权作为绝对权之一,除了依物上请求权对其进行保护之外,在它遭受侵害时,还应当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手段对之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本案实际上属于侵害占有的侵权行为。调解员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除了要掌握相关法律条款的运用,更为重要的是要调查清楚引发纠纷的真正原因。只有在清晰的认识下,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这次纠纷实际上是属于侵害占有的侵权行为,在抓住问题的突破口之后,继而再依据法律法规来依法陈述。这样才可以让双方当事人都心悦诚服的接受调解。

  案例5:乘坐出租车发生事故,责任该谁赔偿?

  李文是一家出租车公司的职员。1997年7月13日,他向往常一样驾驶着出租车沿西大街向楠二环方向行驶,刚开到西大街的前一站新建路时,与迎面过来付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发生碰撞。两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撞伤,而三轮车内的两名乘客也受伤,李文赶忙把这两个乘客送到附近的医院进行诊治。两名乘客都有不同程度的伤势,同时住进了医院,李文在此期间一共交纳了医院7000元医药费。但除此之外,他不在承担其他费用,而两名乘客则认为,李文不应该这样对待他们。直接向当地的调解委员会递交了调解申请,希望可以给自己一个满意的答复。并要求李文和汽车公司共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

  【纠纷调解】

  调解员老王了解到这是一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中高度危险作业致损责任的一种类型。老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文驾驶的出租车与付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的两名乘客受伤。同时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出租车驾驶员李文与三轮摩托车驾驶者付雷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而两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据此,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李文和付雷应对这两个乘客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调解员还认识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扩张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这起交通事故在调解员的细心分析与依**述下,李文与付雷对自己的行为向两名乘客表示了歉意,并表示会给两位乘客相应的赔偿。

  【调解指导】

  这是一特殊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犯人身权的纠纷,调解员在处理本次纠纷时,主要从两点出发,第一,初步调查,耐心说服。调解员首先分析了事故的主要原因,了解到引发纠纷的根本在于赔偿问题,由此交通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包括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害。由于事故的产生,让受害人在生理与心理上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调解员耐心说服了受害人,让其相信调解工作的公平公正性。第二,依法审理,作出评判。调解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案例6:为索要损失费谎用他人名字,是否构成侵权?

  徐老太太是沈阳一个小村庄里的80岁的孤寡老太太。她所在的村里都是比较贫困的人家,人均收入很少,大部分年轻人都上外地打工挣钱,以此来维持家庭的生活。同村有一个叫霍强的青年,他在县城的建筑队干活,挣的也不少,刚去干两个月,不料却被倒塌的脚手架给压死了,霍家人在悲痛之余,准备将这家建筑队告上法庭。但村主任段连奎却觉得村里惊动了法院不是什么光彩的事情,于是他私自做主希望双方可以和解,为了多要点赔偿款,段连奎与霍强的父亲一起商量把徐老太太的名字写成死者霍强的奶奶。并声称这位老太太患有心绞痛、高血压等疾病,由于年岁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建筑队在得知此情况之后,一次性付给霍家人30万人民币,此事过去不久,这位徐老太太就从旁人的口中知道了事情的真相,她认为自己成为死人的奶奶十分晦气,并还造谣说自己有什么心绞痛、高血压更是无稽之谈。于是她请人为自己写了一张调解申请,希望当地调解机关可以给自己一个明确的说法。并希望对方可以公开给自己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纠纷调解】

  调解员李飞认为,这是一起盗用别人姓名而引发的纠纷,她将双方当事人请到了调解大厅,向他们进行有关姓名权的一些法律知识,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姓名权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它的具体内容包括:(l)自我命名权,即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2)姓名使用权,即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是公民姓名权的主要内容;(3)姓名变更权,即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对上述任何一处权利的侵犯都构成侵犯公民姓名权。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可以具体划分为以下几种:(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权利,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包括该标明不标明,应称呼而不称呼他人之名而代之以谐音;(2)涉及公民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即对公民行使的姓名权的命名权、使用权、姓名变更权,无理干预,阻碍公民对其姓名权的使用。(3)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即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事实。(4)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与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在调解员有理有据的分析下,霍家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即表示赔偿徐老太太3000元人民币。此事也得到圆满解决。

  【调解指导】

  调解员对此事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认真分析了引发冲突的原因。抓住了事情的主要矛盾,对整件纠纷都进行了全面深刻的认识和准确把握。霍强父亲与村主任段连奎的行为符合侵犯姓名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已侵犯了徐老太太的姓名权,属于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对霍家的行为进行了实事求是的评判。真实准确是调解工作的重点。这就要求在确定调解工作时,一方面要注意调查研究,全面收集与纠纷相关的情况;另一方面,调解员需要具备有科学的思想方法与严谨的洞察能力。要善于认真观察和深入分析才能更快更准的解决纠纷。

  案例7:健身机器影响他人休息,是否属于侵犯人权?

  2002年8月时,齐慧一家人搬进了朝霞小区。他们刚买的房子不但地理位置好,而且楼层也不错,正好在第三层。刚搬进来时,就碰上了楼上的邻居王海云,王海云还特别热情的招呼他们一家上去坐,齐慧心里特别高兴,觉得楼上的邻居性格挺好的。谁知没过多长时间,两家之间就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纠纷,原因是楼上的王海云丈夫有腰疼的毛病,于是在2003年4月份,他们家买了一台摇摆椅,说是电视上经常广播,坚持使用可以祛除病根,于他们就花重金买了回来。可刚刚用了两天,楼下的齐慧一家就不乐意了,主要原因是楼上的震动声太大,严重的影响齐慧的正常生活。齐慧说,只要上面的摇摆机一响,自己就开始不舒服,后来发展到只要楼上摇摆机一响,她就开始浑身发抖,尤其手抖得特别厉害。为了这件事,齐慧也与王海云一家交涉好多次,但王海云一家始终没有理睬。于是齐慧在一气之下,将调解申请书递交了当地调解委员会,要求王海云一家赔偿自己治疗费、房屋修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万元。

  【纠纷调解】

  调解孙平平接受了这起纠纷纠纷,她将双方叫到了调解现场,首先先将双方的情绪都平和下来,接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而王海云一家的活动已经严重的干扰了楼下居民的安宁权,同时她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从该法规定看,相关法律对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宁权已经有了鲜明的指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强调,在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浸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要依法进行相应的赔偿。这里的其他人格利益就可以涵盖居民对生活的精神安宁权,因此齐慧要求赔偿是合理的,听过调解员的解释之后,王海云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分,当即向齐慧表示道歉,并同意赔偿。

  【调解指导】

  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调节员要善于透过现象看到本质,这场纠纷从表面看王海云没有给齐慧造成直接的精神损害后果,但其实也是一种隐藏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即应有救济,而金钱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救济方式之一。邻里之间应正确妥善处理各自间的利益冲突,相互之间应该多从他人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避免矛盾,才可以使邻里之间和睦相处。而王海云一家在使用气血循环机时,并未考虑到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会使居于楼下的齐慧为此而产生烦躁,长期使用也会给周围他人带来不便,致使双方尖产生矛盾,对此,王海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一种非财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我国相关法律曾规定如果造成受害人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其受害程度进行一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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