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是指农业经济组织的个人或集体或具备农业技术的个人或集体通过签定承包合同以承包的方式利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的历史可追溯到70年代,那时我国基本上实行的都是包产到户,由包工到包产;由包产到包干到户,这样就逐步形成和完善了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4年中央明确提出了“土地承包期一般确定应在15年以上”。根据这一规定,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将土地承包期都确定为15年。这也是所谓的第一轮承包。而后中央在第一轮承包到期之前又及时提出了“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此即第二轮承包。1997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针对第二轮承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重申和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在全国而言,通常所说的农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就是指的第一轮承包和第二轮承包。在理解土地承包的概念时,还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它的确切含义。
一、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土地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载体,即法人关系,“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观念在现有的法律中得到体现,《土地管理法》在界定集体组织集体土地时,就以人民公社化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划线确权,所以这种格局应该维持,对于由多个生产队组成的村小组,各个生产队的土地如没有合并的就应该以原有生产队为集体土地发包方,村委会或村小组不能代包代办,以免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认识模糊。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土地承包法》第五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集体发包土地”;家庭承包集体土地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必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意义的土地承包
家庭联产承包的前提是必须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自然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能进行家庭联产承包,承包的土地范围也是指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可以承包的面积受人均耕地限制,其承包年限法定。家庭联产承包是具有分配性质的土地承包,是现代均田制,农户获得承包地其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分配机制的结果,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性质,是国家对于土地分配实施的政策。而流转承包没有限制,一般合同主体的人或组织均可进行承包,但年限不得超过法定剩余年限。流转的的土地承包实际是合同性质的,农户或者其他承包人获得土地是竞争的结果,当承包土地被征用时,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均应按照合同处理,与身份相关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无关,即不属于被征地农户。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公民或集体)因从事耕作、种植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曾经是一个抹零两可的概念,特别是它应当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议颇多。而《物权法》的出台,使得这一权利和义务得以明确,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前面对于土地承包的叙述可知,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一种则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以合同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种常见方式是转让、转包、出租,《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均做了相应规定,实践中这几种方式被直接表述为农村土地转让、转包、出租,而这几个概念经常被混淆,从而导致许多误解和纠纷产生。下面将这几个概念进行一下区分。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
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称作转包。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称作出租。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出租方负责。在法律性质上来说出租与转包无大的区别,之所以出现转包和出租两种不同的流转形式主要是因为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对本区域内土地的不享有承包权的体现。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承包方经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对经营承包权的一种完全的转让,此时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对此《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物权法》也认可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因此,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该转让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作为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它重点在于更加公平、更加合理地明确了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使承包方利益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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