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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诠释主义(一)

关于法律的诠释主义对制度性实践(institutional practice)——即政治机构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和实践——如何改进法律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一个哲学解释。它的核心主张是,制度性实践影响法律的方式是由某些原则决定的,这些原则解释了为什么该实践应该具有这种作用。对实践的诠释旨在确定有关的原则,从而确定实践对公民权利和责任的规范性影响。

诠释主义与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有关,他在跨越45年的一些出版物中发展了这一立场(见书目中引用的德沃金的作品)。德沃金的著作激发了大量的辩论(以下是大量二手文献中的一些例子:Mitchell 1983; Cohen1984; Hart 1994 (Postscript); Raz 1972, 1986,1994: Chapters 10 and 13, 2001; Finnis 1992; Coleman 2001b; Brink 2001; Burley2004; Hershovitz 2006a; Ripstein 2007; Shapiro 2007; Smith 2010; Gardner 2012;Greenberg 2014; Hershovitz 2015)。在本条目中,尽管不一定是以他提出或捍卫立场的方式,我们将着重于对德沃金所提出和捍卫的立场进行解释。

1. 法律根据

2. 正统观点

3. 混合诠释主义

4. 纯粹、非混合诠释主义

5. 为什么制度性实践是重要的

6. 争议

7. 相关理论

1. 法律根据

诠释主义是一个关于法律权利和义务(权力、特权(privilege)和相关概念)的基本或构成性解释的理论,或者简而言之,是关于法律根据(the grounds of law)的理论。在相关意义上,当一个事实是因另一个事实而存在(obtain)时,前者便是以后者为根据;而在构成性决定的非因果性以及形而上学意义上,这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是说明性(explanatory)的。(见Fine 2012和Correia andSchnieder 2012中的其他文章)。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如果你在伦敦的一家商店买了一部手机,结果发现它有缺陷,你就有权利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去要求卖方更换或修理,条件是缺陷在手机交付时就存在,并且是在交付后两年内出现的。该权利赖以存在的根据是什么?更抽象地说,是什么让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得以存在?如果某种权利或义务存在的这个命题是真的,那么是什么让它为真的?(Dworkin 1986;Stavropoulos 2017.)法律权利和义务以这种基本方式依赖于何种非法律事实?法律权利和义务与它们赖以存在的非法律事实之间的依赖关系的特点是什么?相关因素在基本解释中出现的顺序是什么?

当某些制度和其他非道德的社会事实发生变化时,法律权利和义务就会发生变化;而只要这些事实保持不变,法律权利和义务就不会发生变化。这类相关事实中最突出的是制度性实践(institutional practice),亦即政治机构的行动或实践以及最终在这些机构中行事的行动者的行动和心理。当某些事实成立时你有权要求卖方在上述条件下更换或维修有缺陷的手机:最直接的是,当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某项指令,且英国议会调整了自己的立法以使其生效。在采取这些行动之前,你在特定的条件下并没有那种具体的权利;况且,既然英国已经完成了脱欧的工作,并可能采取单边行动来修改或废除、那种权利,你对那种权利的继续拥有就无法得到保证。除非具有这种性质的一些事实存在,否则你不可能拥有那项权利,即使如果已经拥有了,也会失去那项权利。因此,你的权利取决于政治机构的行动和实践,并随之变化。法律理论的任务是提供一种解释这些关系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说明。法律实证主义是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说明,它在基本层面上完全取决于制度和其他非道德的社会因素(consideration)。诠释主义是一种自然法或“非实证主义”理论,因为它声称,除了制度性实践(也许还有其他非道德的社会因素)之外,某些道德事实必然在解释中发挥一些作用。它在该进路中提出了一些相关的独特主张。

首先,诠释主义主张,对权利和义务的说明是一种诠释(interpretation),其中道德原则和制度性实践都发挥着某种作用。相关意义上的诠释是对具有规范意义的对象、或产生这种对象的行动以及在这种产生中发生的实践的研究。在文学和其他类型的艺术诠释中,一下观点是很常见的:诠释可以将某种内容赋予其对象,使得这些内容包括或反映其规范意义或影响,但不因此将该内容归于创作该对象的行动者的心理;还有一种常见的观点是,诠释的成功并不取决于这种(来自学者的)认可。就法律而言,比如说这样理解的诠释可以正确地确定,由于某些制定法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即使立法机构在某种特定意义上没有考虑和认可该制定法的那种影响。

第二,诠释主义说,诠释确定了一些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证立(justify)了制定法具有的影响。这一点是概括性的。对于整个制度性实践,或者对于任何个人行动、态度或实践的其他方面,某些道德原则证立了制度性实践对法律确实具有的影响。因此,这些原则使制度性实践具有对法律的影响。

第三,对于诠释主义来说,原则的证立作用是基本的(fundamental):对于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一些道德原则最终解释了制度和其他非道德因素是如何作为权利或义务的决定因素发挥作用的。在解释的顺序上,道德是第一位的。

证立的相关概念有两个方面。首先,这些原则以及它们所反映的道德事实给出了“为何制度实践的任何方面或其他非道德因素会对法律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的原因。因此,这些原则解释了为什么任何这种因素在法律上都是相关的。其次,这些原则决定了任何这样的因素是如何影响权利和义务的。诠释主义者可能会说,某些公平或程序正义的原则使定法在决定权利和义务的时候起到一些作用。具体的作用取决于制定法应当具有这种作用的具体理由。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公平预警原则(principles of fair notice)的追求可能会赋予制定法的字面意思(plain meaning)以核心作用。但是,如果民主组成的议会有合理的权力按照他们的选择塑造权利和义务,那么对此议会的语言意图、或对他们通过相关制定法以某种特定方式影响法律的这种意图的某种观念(conception),可能被赋予优先地位。可能有一些特殊情况。诠释主义者可能会说,由于公平预警对于刑事可罚性至关重要,因此刑事法律只在狭义的理解中影响着法律。诠释主义者可能会进一步说,在所有情况下,某些更具体的道德原则控制着所有法律的“运作和效果”(正如Riggs v. Palmer案中法院著名的说法,115 NY 506 (1889))。

类似的假设也适用于一般的案件或制度性实践。例如,由于政府在行使其强制力时应该在道德上一视同仁。因此司法判决应该如此:过去的判决部分地决定了什么权利和职责在当前这些情形下的成立,即与那些先例在道德方面类似的情形。或者,更抽象地说,由于政府在承认和执行对某人的请求时,有责任将其行动置于一个连贯的原则方案之下,其制度性实践会按照某些原则的指令来对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即那些共同证立该实践具有这种作用的原则。在这些例子中,原则所表达的道德事实解释了有关制度性行动为什么以及如何影响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则的作用就是确定(assign)制度性实践或其任何方面在解释中的作用。

第四,由于在这些解释中,制度性实践决定权利和义务的这一机制来自于赋予实践这种作用的一些道德原则,因此这样决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真正的道德力量。对于其他法律观念来说,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道德力量问题与制度性实践如何构成它们的问题是分离的,而且必须在制度性实践之后得到考虑(Stavropoulos 2012)。我们首先询问实践如何决定权利和义务,这是一个概念性的或甚至非道德性的问题,旨在确定制度性实践的法律相关的方面。由于我们的探究investigation)是非道德的,因此必须将其理解为决定法律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要素,尽管并非是它们的力量。然后,我们提出最初的疑问所留下的道德问题,即如此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真正具有约束力。(通常情况下,这个问题的形式是我们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因此,适当的道德问题受到第一个非道德问题的答案的严重制约。我们应该问,如果已经被确定为法律上相关的制度因素构成真正的道德权利和义务,那么什么是必然为真的。当然,我们不能保证不得不为真的东西会像我们想象的那样经常是真的,或者说它完全可能是真的。也许法律权利和义务很少或从未在道德上得到证成。

这种方法将对理由的形而上学研究与对力量(force)的道德研究分开。从这个角度考虑,对制度性实践如何决定权利和义务的道德解释,正如诠释学所提供的那种解释一样,似乎属于对法律现象的完整说明的第二部分,也就是关于非道德地确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否具有真正的道德力量的部分。

然而,诠释主义是一个关于法律义务根据的命题,它声称要与两阶段命题和其他此类命题竞争,而不是一个仅仅关于制度性实践以某种非道德方式构成的义务的力量的命题。相反,诠释主义将道德研究置于形而上学的研究中。它所提供的道德解释没有假设任何非道德的关于理由的先验观点,也没有留下法律义务是否具有道德力量的问题。

也就是说,在理解诠释主义者的主张——制度性实践和道德事实都在解释法律权利和义务中发挥作用——的两种方式之间存在着重要区别。

按照第一种理解方式,制度性实践本身构成了法律的一部分;道德事实本身构成了另一部分;而法律的最终内容是这两部分的某种结果(function)。在第二种方式中,制度性实践是解释中的一个因素,但不构成法律的任何部分。相反,道德和制度性实践都出现在法律的构成性解释中,从某种意义上说,制度性实践依据某些道德事实的要求决定了法律的内容。

正如我们将看到的,不同版本的诠释主义对应于对制度性实践和道德共同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基础这一主张的每一种解读方式。第一个版本——混合诠释主义(hybridinterpretivism),将制度性实践理解为一个独立的根据,可能会在触及形而上学问题时考虑道德意见。因为我们有理由怀疑,这种诠释主义者的目标是在法律中寻找道德力量,而将制度基础与道德层面(overlay)相结合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这种力量。在第二个版本中,纯粹的或非混合的诠释主义(pure or nonhybridinterpretivism),反映了对区别的第二种解读,其中没有道德意见的空间。因为根据该版本,道德规定了理论赋予制度性实践的构成性作用;而制度性实践无法通过任何非道德的预定路线来确定任何义务。

这将有助于在与“关于制度实践如何影响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正统观点的比较中发展这些主张。

2. 正统(orthodox)观点

根据正统(orthodox)的观点(表述在Hart 1994,并在Raz 1994发展为其最强的形态),关于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和内容的问题是纯粹的制度历史问题。法律权利和义务是制度行动的产物。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权威性的机构主要通过交流(communication)来创造、修改或消灭法律权利或义务(见Hart 1994 at 124)。机构交流有其自身的逻辑。当一个机构通过一项法律或采用一项条例时,它必须被理解为在传达一项规范(规定或允许某种行动的标准),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在传达机构的意图,即通过传达意图的行动,创造一个具有规定内容的规范。从机构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交流行动总是具有约束性命令的力量,使得主体应当遵守,并带来一个有约束力的规范,即主体应当采取规定的行动。这样理解的机构交流所产生的规范(也可能是机构在其惯习中所考虑和默许的规范)是制度的有效规范,并构成了法律的全部内容。一项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是由于作为法律一部分的规范赋予或规定了它,因此最终是由于某个机构如此这样说(said so)。在正统的观点中,机构行动以这种方式决定了法律权利和义务,这是关于法律的一个基本的、概念性的真理。

这些因素描述了权威性机构行动构成权利和义务的机制。进一步的问题出现了:什么才是相关意义上的权威(哪些机构在制度中具有权威性)?法律效力与道德力量的关系又如何?

哪些机构在系统中具有权威性,这个问题首先要通过由更基本的权威性指令构成的其他规范来解决。但这种解释仅止步于此。为了避免倒退,这个问题最终必须由权威创造的规范以外的某个因素来解决。一个重要的观点是,最终解释法律权威的因素是承认某些行动者或机构的行动为规范来源的既定官方实践(这种实践本身可被视为构成了一种习惯性规范,它在官方实践中被默许并且规定了这种官方性实践,并且法律机构最终从这种官方性实践中获得了创造有效规范的权力;Hart 1994)。

另一方面,相关讨论中的因素确定了制度性决定的法律相关性:这些决定作为制度上有效的规范对法律很重要,这些规范课予了义务,而且从系统的观点看这些义务是真正的道德义务(Raz 1990; contraHart 1982)。同时,它们也解决了那些必须被提出的进一步问题的条件,这些进一步问题是关于那些决定的真正规范相关性的问题。这就变成了这样一个问题:制度性交流是否像所宣称的那样起作用,以至于它们确实创造了规范(彻底有效的规范,而不仅仅是在产生这些规范的制度的视角中有效),因此主体是否确实因为相关制度的指令而获得了采取某种行动的义务。总而言之,制度性行动的真正规范相关性问题变成了机构是否具有如此理解的合法权威的问题(Raz 1990)。最后,这些因素为以下问题留下空间,即必须满足哪些道德条件才能使机构拥有合法权威。这就是权威的正当性理论,其中包括诉诸同意(appeal to consent)、政治联合(politicalassociation)、民主、或法律权威确保合作或帮助主体更好地回应正确理由的能力的理论。(概述见权威条目;进一步见Finnis 1980, 1989;Raz 1986;Dworkin 1986。请注意,在德沃金的观点中,政治义务以政治联合(political association)为基础。联合产生的义务是联合者相互负有的义务,而不是服从权威指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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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学者通过削弱法律有效性的概念,为这种模式的一个不那么严格的版本辩护。他们说,一个规范的有效性不必仅仅取决于一个机构是否传达了该规范,而是可以进一步取决于某些道德条件,只要这些条件是由更基本的机构创造的规范规定的。例如,如果宪法确立了一些价值,那么普通立法创造的规范的效力条件将包括这些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价值将发挥关键作用,只是因为一些机构——制宪会议这样说。在另一种情况下,价值可以通过规制司法实践的习惯性规范与法律效力相关联,而习惯性规范是最基本的规范,是法律体系的构成。在这种情况下,构成基本规范的、非规范性的、关于习惯的社会事实将使价值与普通规范的效力相关(Coleman 2001a)。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最终由非规范性的社会事实来解释,但道德事实在解释的顺序中占据了更高的位置。

3. 混合诠释主义

混合诠释主义代表了这一谱系(spectrum)内的另一种可能性。它始于对法律的严格基于规范的解释,但却捍卫了一个更具包容性的观念(conception)。

对于混合诠释主义来说,一套制度上有效的规范——由制度所蕴含的内容决定的规范——构成了诠释的基准。诠释是对这些规范的一种道德加工(moral processing)。诠释就是评估由制度性交流(institutional communication)所构成的规范,并调整这套规范,以使这套规范在某种程度上更具吸引力——使其更好地符合被诠释的法律实践的抽象本旨(abstract point)。因此,混合诠释主义的要点是,诠释过程中的制度性输入(institutional input)——即制度所蕴含的内容——并不能单独产生一套最终的、完整的法律上有效规范。与此相反,这套最终的有效规范是通过该诠释过程而产生的。这套最终的有效规范还将某些道德事实作为附加输入。然而,每一种输入的贡献却是不同的。每一级制度性交流本身就创造了一个制度性的有效规范,并使诠释性审查成为可能。混合诠释主义者如此思考,即在不参考任何道德或其他实质性规范事实的情况下,制度实践的偶然性(contingencies of institutional practice)是如何对法律做出贡献的:这依赖于对该机制的正统解释(cf. Raz 1986,将混合诠释主义的观点归于德沃金)。但其认为,还有其他的有效性条件。实质性的规范事实可以过滤、补充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原始规范,这是由正在运作的诠释性目标所决定的。现在,一个规范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该规范要么是由官方交流产生的,并经受住了诠释性审查,要么是与这种经受审查后的规范有某种关系,这种关系是由法律实践的一般本旨(general point)所界定的。

混合诠释主义的一个变体是将法律视为由规则和原则组成的观念。这通常归功于德沃金的早期著作(Dworkin 1978;注意:德沃金实际上不承认这种观点,1978, at 76)。正如哈特所声称的那样,制度传达了规则。这些规则经过筛选,在与某些公平或正义的基本道德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被否决或修改,就像在帕尔默案(Riggs v. Palmer)中的那样。在单靠规则无法产生确定结果的疑难案件中,规则也会得到与之不相冲突的原则的补充。在这种情形下,原则填补了空白。法律是通过筛选和空白填补这两个步骤而产生的(规则与原则)两套标准的混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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