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学联邦政治世界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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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诠释主义(二)

这种观点的另一个复杂的变体可以基于原则的一致性(principled consistency)(或称整全性)这个概念建立起来,根据德沃金后来的工作,这是一种独特的政治美德,构成了法律的基础(Dworkin 1986)。以法律中的原则的一致性为诠释目标,诠释者确定了一套原则,这些原则共同证立了特定的规范。因此,诠释者要处理两套规范,一套由制度所传达的规范所组成,另一套由未创造的、真正的道德规范——一般道德原则所组成。他要比较这两套规范,并根据第二套规范来调整第一套规范。然后他可以说,现在的法律既包括原来的规范,也包括原则(或许还有一些由原则决定的更进一步的规范)。正如更早诞生的“规则-原则”这个表亲一样,法律是一个混血儿(或混合体),是两套独立的标准的产物,一套基于社会事实,另一套基于道德事实,诠释将它们融合在一起(cf. Raz 1986)。(一个密切相关的观点认为,法律只是一套原则,它能最佳证立制度上给出的规范,或者更宽泛地说,产生这些规范的法律和政治实践;Greenberg 2014)。

在这种操作过程中,原则(以及它们所决定的更进一步的规范)是有效的,因为它们与原始规范之间存在着正当性关系。在目前相关的正当性意义上,一个合格的原则是一个反映理想安排的原则,它从制度实践中抽身出来,对实践产生的规范进行衡量,保证该原则至少在逻辑上与此规范一致。不论制度在该领域内的实际做法如何,先考虑那些原则在识别和处理侵权行为(private wrongs)的道德上正确的方式。这样的原则对于从头设计侵权制度或改革现有制度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说某些原则能够证立一些实际的、制度创造的侵权规范,正如混合诠释主义者所说的其钟爱的原则那样,但这些原则仅仅把握相关的理想典范还不够。它们至少还需要在某种特定意义(in some specified sense)上与这些规范保持一致。在任何意义上,当一个原则禁止规范所要求或允许的东西时,它就不能算作是对一个制度上建立的规范的证立。对于任何一套假定的证立原则来说,这一原则是对于这一(这些原则在特定意义上与原始规范相一致的)实质(merit)所附加且独立的资格条件。

在诠释主义的观念中使用的对原则性一致性的理解,对应着德沃金对作为诠释维度的适合性和正当性(fit and justification)的著名区分的一种理解(Dworkin 1986)。德沃金说,正确的诠释必须既具有适合性又能证立其对象。根据对相关讨论的理解,适合性是对解释资格的一个门槛约束。独立的道德诉求制约着在通过门槛的备选方案中的选项(cf. Raz 1994: 223)。在这个观念上,适合性是为了确保候选的诠释确实是对某些对象的诠释,而不是一种新发明。在两个方面上,适合性是一种非道德的约束:首先,它是为了确保与一套基于非道德因素(即行动者和机构的行动和心理)的规范的一致性;其次,相关的一致性概念本身是指非道德的,是对规范和原则之间的形式一致性的约束。(见 Greenberg 2004,关于适合性作为实践的形式一致性的问题。Greenberg认为,形式一致性的约束是空泛的)。我的想法是,如果实质性的、道德性的因素在决定什么是符合规范的这一方面起了一些作用,那么原来的一套规范就不可能真正约束诠释。如果“适合性”的概念包含那种将其定义为衡量实际规范的理想的想法,那么诠释机构的实际做法与发明一种新的、更好的做法之间的区别就会不复存在。

为了在法律中追求原则的一致性(principled consistency),同时将制度上建立的一套规范作为基准,诠释者必须锚定一个综合目标,可以将其分而解析为各个组成部分。诠释者必须向着原则和一致性而努力。

在某些时候,诠释者可能可以轻松地同时追求这两个目标。鉴于一些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证立了这些规范,如果加入这些规范可以更好地发挥原则的作用,从而改善蕴含在政府对待公民的方式中的原则一致性(根据目前对这个概念的理解),那么诠释者可能会在这套规范中加入某些更进一步的规范,比如构成原始规范的显明交流所蕴含的规范。或者,他可能会增加某些与相关原则相对应的规范,这样就不会与先前的、制度交流的规范(institutionally communicatednorms)相冲突,根据假定,这些原则与这些规范是一致的,无论新规范是否由先前的规范所暗含。或者(如果这是不同的),他可能会增加法官在道德上需要依赖的规范,以解决仅部分被原始规范所规制领域的遗留问题。在他看来,被扩大的标准是有效的法律,而非原先的标准。

但诠释者不能合理地希望他的工作总是如此简单。即使假设有一个相当好的制度历史,形成基准的一套规范也是不同行动者在不同时间采取的政治行动的产物,他们有各种动机,在选择时面临不同的政治等其他限制(Raz 1994)。由此产生的规范可能会在其正当性(justification)上发生冲突,有些符合某一种方案,但在另一种方案下是站不住脚的。可能根本没有一个独立的、有吸引力的原则方案——显然也没有一个完全公正、有说服力的方案——无一例外地与所有的规范相一致。如果这个基准包括了一个他所喜欢的原则方案所不能证立的规范,诠释者可能不得不尝试一个不同的、不那么完美的方案,在这个方案下,有瑕疵的规范可能被归入,并以实质(merit)换取一致性。但是,即使他愿意接受方案中的某种程度的不完美,他也可能找不到任何合格的方案,在这种情况下,他将不得不排除上述有瑕疵的规范。当然,如果把已交流过的规范(the communicated norms)当作一个基本的、预先解释的约束,那么对其的排除就必须审慎而尽可能降到最小(rare),而且要有特别的正当性理由(justification)。只有其余的制度规范——它们都与一套特定的原则相一致——才能让诠释者排除瑕疵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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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可能有几个相互不一致的原则方案,每个方案都与原来的一套规范相一致。因此,诠释者必须从这些方案中进行选择,而不是一律与制度性实践(institutional practice)保持一致。通常在这种模式下,不允许仅仅因某个原则有吸引力就把它添加到原来的那套规范中(或依靠它产生更多的规范)。相反,该原则必须至少与原来的那套规范中的某些规范具有一致性。但是,如果这种一致性关系不能单独决定一个方案中的原则,那么诠释者将不得不在无法通过诉诸于原来的那套规范的情况下进行选择。他将只能根据实质(merit)进行选择。(这是该模式的一个后果,引起了很多批评。See Raz 1994: 223-6; Finnis1987, 1992. 德沃金反驳说,这种区分只是启发式的,不应理解为标志着诠释的两个不同层面,see Dworkin 1982, 1986, 2006.)

如果有多个候选原则方案在其独特吸引力和一致性方面都不能平等比较(unequal),并且在各维度上都不完美,那么就会出现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诠释者是要排除更多的原始规范以使得原则方案更有吸引力,还是要在吸引力方面作出更大妥协以换取一致性的提高呢?至少在某些情况下,相对的收益和损失在一些关于他们的重要性的观念上不会显著不成比例情况下,诠释者不能诉诸于本质或一致性来证立其选择的正当性,并且对其还能诉诸什么也同样不清楚。

还有一些更加困难的情形。混合诠释主义让我们没有理由放弃对仅由交流构成的、由诠释在其基础上运作的、前诠释(pre-interpretively)给出的制度上的有效的规范集合(corpus)与诠释产生的最终规范集合之间的鲜明区分。因此,它让人觉得,关于法律究竟是局限于未经处理的输入(input),还是延伸到已经处理的输出(output)这个问题,仅是一个口舌之争(verbal)(Hart 1994, Postscript; Schauer1996; Greenberg 2011a)。

鉴于这些问题,混合诠释主义使诠释过于接近于做假账,使它们反映某种理想典范(ideal),而如果对此不加理会,它们就会毫无作用。合理的做法是,不要把它当作一种关于“什么决定法律内容”的学说,而是把它当作一种关于如何在既定法律(现在被理解为仅限于制度交流的规范(institutionally communicatednorms))的前提下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作出最佳的论证。它变成了一种裁判理论(a theory of adjudication),它建立在对机构行动如何创造权利和义务的正统解释(orthodox explanation)之上,即通过传达规范,并建议在这些规范下以某种方式解决争端。即使如此重新诠释,问题依然存在。因为混合诠释主义现在似乎建议法官将他们发现的任何规范(或者至少是那些没有坏到无法通过和最不能接受的原则方案相一致的一致性测试的规范)的效力扩大到规范没有明确或清晰规定的情况,而一些政治理想是否应该支持这种保守的政策是令人怀疑的(Raz 1986: 1111, 1994: 224)。

困难的直接来源在于混合诠释主义所主张的原则一致性(principled consistency)的理想典范的复合特性,这意味着诠释者必须同时锚定一致性和实质(consistency and merit),将其理解为不必重合的独立目标。鉴于这些困难,我们并不清楚诠释能否确保完整性,即被理解为具有解决所有可能的争端的潜力(这通常被理解为诠释上的更进一步,也许是基本目标;见Raz 1994;Finnis 1987;也见Leiter 2007,他声称对所有法律问题有一个正确答案的论点是德沃金的研究核心)。原则一致性(principled consistency)的复合观念是由其基本承诺强加给混合诠释主义的,这些困难最终都可以追溯到:诠释的起点必须是由制度交流(institutional communication)偶然构成的一些规范,而诠释的目的是比较这些规范并以某种方式使它们与理想典范(ideals)相协调。

混合诠释主义者可能声称,对法律的制度性输入(input)必须在相关意义上进行诠释,这是关于法律的一个深刻的构成性事实。但是,他的观点仍然是混合的,因为诠释把一些创造规范的交流行动作为法律的基本的、先于诠释的构成要素。因此,对政治决定的法律相关性的基本解释——决定关系到法律权利和义务,而且它们确实是作为这种交流而重要——本身并不具有诠释的性质。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个机构的言语造就了法律,这是一个原始的法律事实,或者至少是一个不能用诠释的性质或法律领域的一些实质性诠释结论来解释的法律事实。因此,混合诠释主义并不忠实于诠释的基本观点,即制度性实践的法律相关性从根本上是由一些政治理想来解释的。例如,政府有责任以原则上一致的方式对待其公民,这一事实使得制度决定与他们的法律义务相关,而不是补充制度决定或筛选决定的结果。

在我们讨论这一选择之前,值得注意的是,混合诠释主义并不是类似地不同于基本的诠释主义思想不同于这样一种观点,即某种政治理想(可能涉及公平预警)使得制度决定为法律贡献了被广泛理解为表达或赞同的规范。(一个例子是德沃金称之为“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的学说,他认为这种法律诠释概念不如他称之为“整全性”的概念,因此予以拒绝)。对于这样的观点,政治理想和制度历史将以正确的方式共同构成法律的内容。因此,诠释将在识别规范的阶段结束。相比之下,混合诠释主义将规范作为诠释的对象,因此规范是其起点,而不是终点。

4. 纯粹的非混合诠释主义

纯粹的诠释主义是非混合(nonhybrid)的。它对原则、制度性实践及其关系有不同的理解。

诠释主义以制度性实践如何影响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为出发点。对于混合诠释主义来说,这个问题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被它所根据的正统观点所预先排除了。回顾一下,根据正统观点,实践本身(并且最终是通常理解的法律概念;参见Raz 1986: 1114,1994: 235 ff. )决定了实践如何影响权利和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实践包括对规范的传达或默许,其意在通过对这些规范的传达或认可给主体施加义务。混合诠释主义把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既定事实,在相当程度上在诠释学认为必须开始解决的基本问题上犯了乞题的错误。

这样一来,混合诠释主义就承诺了一些规范性内容的存在——规范和由其产生的义务——这些内容仅由制度性实践构成。道德原则贡献了一些更具规范性的内容,而最终归于法律的内容则是这两者的某种结合。

通过舍弃对应的混合诠释主义的正统基础部分,纯粹的、非混合的诠释主义不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基本问题。因此,它不认为实践有贡献规范、义务或任何其他类型的规范性内容,无论是直接的还是从某种角度来看,或者是由传达或意在构成规范性内容的交流组成。它认为(非规范性确定的)实践在对法律内容的基本解释中起不同作用:实践是解释中的一个要素,但本身并不构成任何内容。非混合诠释主义认为,道德原则决定了实践如何决定这种内容。

这有几个重要的含义。制度性实践是基于行动和态度构想的,而不是以规范或规范的交流来构想的。我们从人们的说、做、想开始。议会起草、辩论、修改和颁布法律。机构制定并通过法律。法院考虑争端、解决争端,并发表为一种或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辩护的意见(也包括异议)。简而言之,制度和在其中运作的行动者采取行动,包括那些产生某些文本或声明的行动,并持有态度,这些态度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因素的作用本身就由发挥作用的道德原则决定。这些原则可以为这一事实——某些大会产生具有某种语义内容的文本——赋予某种法律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产生该文本的行动具有法律意义,以及该行动构成了具有相同内容的规范。非混合诠释主义并不假定制度性实践由具有自身逻辑——即法律逻辑的规范的交流组成。它并不假定实践本身包括颁布或决定“意在”构成义务的特定方式。制度行动如何构成义务(形而上学的机制)是一个理论问题。不存在特殊的、有特权的制度视角,所以不存在内部的、视角性的义务概念。

更深入的含义是,法律义务不是由制度的言语(say-so)构成的,其内容也不是由制度的言语(say-so)决定的。法律义务不需要与官方语言的内容相匹配(尽管各种道德因素常会使得如此),也不需要因为某个制度这么说就有义务去行动。如果说制度要求服从,也不一定就会产生服从的法律义务。

由此可见,道德解释的目的不是评估义务的道德力量,这些义务的内容(和观点性存在(perspectivalexistence))是在解释之前就已经给出的。它是为了解释这些义务是如何获得的,因而去阐明其内容是什么。没有任何先前的内容问题被认为已经解决,也没有任何进一步的力量问题被搁置。

由于纯粹诠释主义与认为“制度交流或默许规范而使得规范成为法律上有效”的正统观点相竞争,而不是建立在其上,纯粹诠释主义对被理解为发挥实质性解释作用的规范的正统概念没有用处(或对形而上学意义上重要的法律概念,与挑选出法律或其他立法的非正式概念不同)。它不是一个关于规范有效性条件的学说。法律规范(或其他标准)可能会出现在总结制度性实践的法律效果的推理结论中,并对论述有帮助。由于如此理解的标准是从对实践的法律效果的解释中得出的,因此它们的存在并不是造成效果的构成性原因。标准也可以发挥认识论的作用:我们可以从通过检验的标准表述中推断出存在哪些权利和义务,但推断总是要经过独立的确认,而且表述也会被修改(Dworkin 1978: 76;Greenberg 2007; Stavropoulos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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