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者相对和行为者中立这一区分,被广泛和正确地视作哲学上的一个重要区分。不幸的是,得到这种区分的方式常常是不同且互不相容的。从历史上看,这种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基于原则的区分”、“基于理由陈述的区分”、“基于视角的区分”。每种方式都各有其缺陷(见1-3节),然而,对历史上有影响力的基于原则的区分稍加修改,应该就可以避免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的问题(见第4节)。这样理解的区分与很多容易与之混淆的其他区分是不同的(见第5节)。最后,由于多种理由,这种区分对规范伦理学的理论化很重要(见第6节)。
1.基于原则的观念
2.基于理由陈述的观念
3.基于视角的观念
4.再论基于原则的观念
5.相关区分
6.这个区分为什么重要
7.结论
参考书目
学术工具
其他网络资源
相关条目
注释
1
基于原则的观念
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这一区分基于原则的版本,其出现实际上早于其术语的出现。事实上,托马斯·内格尔(Thomas Nagel)在其经典著作《利他主义的可能性》(Nagel 1970)一书中,就使用“主观”和“客观”的术语标出了基于原则版本的这一区分。“行为者相对”和“行为者中立”这一术语后来是由德里克·帕菲特(Parfit 1984)引入的,内格尔本人随后采用了帕菲特的术语(Nagel 1986)。我们首先必须注意到,内格尔的区分版本有以下背景:对于内格尔来说,理由是普遍的,这意味着对于每个标记性(token)理由都有一个相应的谓述R,它出现在下述形式的全称量词命题(universally quantified proposition)中:
每个理由都是一个谓述R,使得对于所有的人p和事件A,如果R对于A为真,那么p有初定的(prima facie)理由来促进A。(Nagel 1970:47)
有了理由的这种普遍性观念,内格尔将其区分阐述如下:
从形式上说,主观理由是在定义谓述R时包含变量p的自由出现的理由。(当然,自由行为者变量仅在R内是自由的;它仍受到管辖整个公式的人的全称量词的约束)所有用基本公式表达的普遍理由和原则,它们要么包含自由行为者变量,要么不包含。前者是主观的;后者是客观的。(Nagel 1970:91)
这个区分用了这样的形式化术语,使其看起来既陌生又难以把握,但实际上其基本思想并没有那么复杂,以下几个例子应该有助于阐明内格尔的观点。假定我有理由打电话给一个朋友,因为这样做会让这个朋友快乐。现在假定我的理由可以做出的最好表述如下——打电话给某人会让她快乐。在这种情况下,获得快乐的人是我的朋友这一事实是偶然的。如果打电话给陌生人产生的幸福是同样多的,那么我打电话给这个陌生人的理由也是同样强的。这反过来表明,这一理由对应的原则是以下的形式:
(p, A)(如果A会让某人幸福,那么p就有理由促进A)
内格尔在其经典公式中使用“促进”会引起一些有趣的问题。内格尔认为,做行为A是促进A的一种无足轻重的(trivial)方式,所以我可以通过打电话给我的朋友来促进打电话给我的朋友。从某种意义上说,内格尔把目的论嵌入了其行为理由观念之中。因为内格尔对“促进”做了这样的诠释,以致一个行为将产生相关类型的后果这一事实就足以成为做该行为的理由(见Nagel 1970:52)。因此每个理由都蕴涵着,如果有人能够促进相关的后果(如果理由是行为者相对的,那么哪些后果是相关的取决于这一理由涉及的行为者),鉴于内格尔是用(在他的意义上的)促进来解释理由,那么从逻辑上就可以得出,我们有一个理由做该行为。尽管从另一种意义上说,内格尔并没有把目的论嵌入其行为理由观念中。因为内格尔并不认为因果性产生(或者甚至例示(instance))对于有行为理由来说是必要的。在他对“促进”的宽泛理解中,只要不做该行为会导致相关事态的“不-发生(non-occurrence)”,那么该行为就足以算作促进一个结果(再次,见Nagel 1970:52)。由此,某行为对于某既定结果只要是必要的,不一定是充分的,它就可以被算作是促进该结果。这样一来,并不是所有理由都是目的论的,这里目的论的意思是要因果地产生相关后果;而另一种意义的目的论是只要保留该后果的可能性就够了。然而,所有理由在这种意义上又都是目的论的,意思是行为者A做X的任何理由都蕴涵着:如果一个合适的行为者(哪些人可以被看作合适的取决于理由是否是行为者相对的;如果它是行为者中立的,那么任何行为者都是合适的)可以促进A做X,那么他们就有理由这样做。对于内格尔来说,理由在以下这种意义上是目的论的,即它们都蕴涵着:在恰当的情况下,人们鉴于某行为会因果性产生某种事态而有理由实施该行为。这并不是无足轻重的,因为有些理由观念并没有这种结论,例如根本不以促进的方式解释行为理由的那些观念。[1]
无论如何,对于内格尔来说,前面的原则(以及相应的理由)是行为者中立的,因为前件不包含对自由行为者变量(free-agent variable)“p”的任何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理由之所以成为理由,不是相对于行为者而言的。然而,我们可以反过来认为,感到快乐的人是我的朋友这一事实,它对于我是否有理由打电话是相关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一理由相对应的原则将是以下形式:
(p, A)(如果A会让p的朋友快乐,那么p就有理由促进A)
这个原则是行为者相对的,因为自由行为者变量“p”确实出现在其前件中。基本上,如果应用理由谓述(与理由相对应的原则的前件)的充分条件中包含这样的自由行为者变量,那么该理由就是行为者相对的;否则它就是行为者中立的。很容易看出,基于这种观念,伦理利己主义是一种行为者相对理论(因此涉及行为者相对理由),而客观效用主义是行为者中立理论(因此涉及行为者中立理由)。因为利己主义认为,一个既定的行为者要有理由做某事,只是因为这样做会促进他的福利。而(至少有一种版本)客观的效用主义(参见关于后果主义的条目)认为,只要某事促进福利就应当去做它,到此为止(period),而不管是谁的福利。同样重要的是我们要清楚,内格尔所持有的原则必须被理解为理论的基本规范性原则,而不是该理论有关这些原则何以成为基本规范性原则的论说。[2]否则,有关理由之所是的各种元伦理学(参见元伦理学条目)理论(如,知情欲望论说(informed desire accounts)),可能会被看作蕴含了行为者相对性,而事实上它们在这个问题上应该被理解为中立的。
这一区分的内格尔版本在相当直接的意义上是“基于原则的”,即为了确定理由是行为者相对的还是行为者中立的,人们必须首先确定与既定理由相对应的那个原则。内格尔在后来的著作中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他在《无源之见》中提出:
如果一个理由可以用一个一般的形式给出,而且对持有该理由的人的指称并不是不可或缺的,那么它就是行为者中立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理由的普遍形式对于持有理由者的指称确实是不可或缺的,那么它就是行为者相对的理由。(内格尔 1986:152–153)
这段话的上下文可以相对清楚地表明,内格尔所指的理由的“普遍形式”就是全称量词原则,该原则对应的是他在《利他主义的可能性》中讨论的那种理由。帕菲特(Derek Parfit)是第一个引入 “行为者相对”和“行为者中立”这一术语的人,他把这种区分首次适用于规范性理论,使得这一区分更为清楚。在描述其称之为C(后果主义)的一种道德理论后,他说:
由于C给了所有行为者共同的道德目标,我称理论C是行为者中立的。有许多道德理论并不采取这种形式。它们为不同的行为者赋予不同的目标,这些理论是行为者相对的。
帕菲特把道德原则看作是给行为者提供(共同或不同的)道德目标的,这种观念本身是有争议的。有些道德理论反而把道德原则理解为(至少在某些情形中)对如何追求目标做出限制。帕菲特后来解释,在应用于理由时,他的术语如何能够映射到内格尔的术语:
内格尔的主观理由是只相对于特定行为者的理由,我称这些理由为行为者相对的……当我说某个理由是行为者相对的,我并不是说这个理由不可能成为其他行为者的理由。我所声称的只是它可以不是。(帕菲特 1984:143)
这个解释是有点令人困惑的。首先,帕菲特的行为者相对和行为者中立理论的区分如何映射到他的行为者相对和行为者中立理由的区分上?前者表述的根据是共同目标,后者表述的根据则是行为者的理由是否也必须是其他任何人的理由。其次,帕菲特对行为者相对理由和行为者中立理由的区分如何可以对应于内格尔版本的区分?前者表述的根据是,一个行为者的理由是否也必须是其他任何人的理由,而后者表述的根据是,在应用与理由相对应的那个理由谓述的充分条件中,自由行为者变量是否会出现。这些显然不是等价的,但帕菲特认为他的区分与内格尔的区分是一样的。
回答第一个问题比第二个稍微容易些。如果一个道德理论给了我们共同的目标,那么它就是行为者中立的;但如果我们有了共同的目标,那么只要你有理由去促进一个目标,我也就会有理由去促进这个目标(如果我能的话)。所以帕菲特的行为者中立道德理论在他的意义上提供了行为者中立理由——从这种意义上说,相对于一个行为者的理由,它也获得保证是适于促进(在该理由中起作用的)那个目标的所有行为者的理由。与此相对的是,如果一个道德理论不给所有行为者提供共同的目标,那么它是行为者相对的。然而,如果我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目标,那么对你来说成立的理由,对我来说可能完全不成立,即使我适宜去促进在那个理由中起作用的那个目标。因此,帕菲特的行为者相对道德理论也提供了在他的意义上的行为者相对理由——这里的理由不是这样的:一个行为者的理由也是所有这些人的理由,只要他们也是适宜去促进在该理由中起作用的那个目标。所以在帕菲特的意义上,其行为者相对的道德理论涉及行为者相对理由,其行为者中立的道德理论涉及行为者中立理由。因此,这种相同术语的使用并非是一种巧合,帕菲特很可能会同意,理由的行为者相对性最好被理解为与该理由相关联原则的行为者相对性。实际上,我们之所以把帕菲特的区分版本纳入这个基于原则的区分的讨论,主要原因是相信,他对行为者相对和行为者中立理由的区分实际上只是他对行为者相对和行为者中立理论的区分的推论。帕菲特显然认为,他对行为者相对理由和行为者中立理由的区分,与内格尔的区分完全相同,这一事实也表明,帕菲特的区分可以很好地被理解为一种基于原则的区分,因为内格尔的区分版本是基于原则区分的典范。将帕菲特的区分版本纳入其中的另一个(密切相关的)原因是,它也分享有内格尔版本的主要缺陷。如后文所述,无论是内格尔的区分版本,还是帕菲特的区分版本,都不能与激进形式的道德特殊主义融洽相处。
但是关于帕菲特区分的第二个问题呢?为什么帕菲特与内格尔做出区分的方式不同,但他会设想他的区分与内格尔的区分版本是相同的呢?与此相关的是(至少在一种意义上;见上文)内格尔把目的论嵌入到理由谓述的逻辑形式中,因而理由总是被理解为去促进某事的理由。给定对理由的这种观念,帕菲特的观念看起来可以相当整齐地映射到内格尔的观念。如果一个理由在内格尔的意义上是行为者相对的,那么我是否有理由去促进该理由要去促进的那个事态,取决于我是否出现在相关的那个标记性(token)理由中。促进A幸福的一个行为者相对理由,只有在我是A或与A有恰当的关系时(例如可能有行为者相对理由去促进我的最亲密者的福利)才会给我一个理由。因此,在内格尔的意义上是行为者相对的理由,在帕菲特的意义上也会是行为者相对的。相对比而言,一个理由如果是在内格尔的意义上是行为者中立的,那么任何行为者如果能够促进该理由要促进的那种事态,他就有理由去促进该事态。用内格尔丰富多彩的词汇来说,在他的意义上的行为者中立理由“跨越了人与人之间的鸿沟”(Nagel 1970:79)。因此,在内格尔的意义上是行为者中立的理由,在帕菲特的意义上也是行为者中立的。不仅如此,只要我们假定所有理由都是目的论的,那么任何在帕菲特的意义上是行为者相对的理由,在内格尔的意义上也是行为者相对的;任何在帕菲特的意义上是行为者中立的理由,在内格尔的意义上也是行为者中立的。因为可以论证,若某人促进X的理由无法给其他可以促进X的人提供这种理由,其唯一的方式就是这个理由是以内格尔的行为者相对理由的那种方式指向我的。尽管帕菲特的区分版本和内格尔的区分版本有着相当不同的表述,但只要我们坚持所有行为理由都是目的论的这一假设,则它们就在所有可能世界中至少都是外延等价的。
尽管方式不同,但内格尔和帕菲特都是根据普遍原则来表述行为者中立与行为者相对这个区分的,而且他们做出的这个区分确实是有用和重要的(下文对此会有更多的讨论)。关于用普遍原则(或他们的术语,“规则”)得出区分的更明确的辩护,还可参见McNaughton和Rawling 1991。[3]然而,这些基于原则做出区分的经典方式,会有一个不幸后果:它们与最近由丹西(Jonathan Dancy)等人捍卫的那种激进形式的特殊主义不相容。实际上,尽管道德特殊主义有很多形式(参见丹西在这本百科全书中关于特殊主义的条目;也见McKeever和Ridge 2005a,2016),但特殊主义者统一支持理由的整体主义。基于理由的整体观,在一种语境下作为理由起作用的因素,在另一种语境下根本不需要作为理由起作用。例如,“我打电话给朋友会给他带来快乐”可能在这种语境下是一个理由,但在另一种语境下就不是理由(也许在第二种语境下,他的快乐纯粹是虐待狂式的,是把他的幸福建立在我的痛苦之上)。原子主义冲动则是把任何因素要有作为理由的地位而必要的一切成分都嵌入到理由本身之中,从而凡是在一种语境下是理由的因素,都可以保证在任何其他语境下也是理由。所以在前面的例子中,原子主义者会坚持认为,第二个例子只是表明我们在第一种语境下错误地描述了理由。在第一种语境下,打电话给我的朋友的真正理由不仅仅是它会给他带来快乐,而且是会给他带来无害的(innocent)快乐,但这种考虑并没有出现在第二种语境中。特殊主义者做了较为详尽的论证,认为我们应该抵制这种原子主义冲动,坚持对第一种语境中的理由做出更自然的刻划,从而接受理由的整体观。特殊主义者由此论证,理由论的整体主义反过来会支持这一结论:道德无法根据原则得到很好的理解。(对这一举措的批判性讨论,参见McKeever 和Ridge 2005b)。
特殊主义是一个有趣的立场,因此,某个可行的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版本,若是与特殊主义背后的主要思想不相容,这就太可惜了。然而,无论是内格尔的还是帕菲特的区分版本,似乎都与特殊主义不大合得来。这一点在内格尔那里表现得尤为明显。他的理由普遍性学说直接与理由的整体主义相矛盾,然而这种学说在他称之为理由的普遍形式论说中是不可或缺的,而且这种论说又对他的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版本是不可或缺的。帕菲特对行为者相对理论和行为者中立理论的区分当然预设了我们应该根据规范理论来思考道德,而这也与许多形式的特殊主义相矛盾。最后,帕菲特在行为者相对理由和行为者中立理由之间的区分认为,一个理由只要是行为者中立的,它就保证为所有这样的这种行为者提供理由,只要他们能够促进在该理由中起作用的那个目的(再次,我们假设所有理由都是目的论的,因此总是涉及一个目的)。特殊主义者会拒绝这样的观念:仅仅因为某个事物是一个行为者的理由,它就必然是任何能够促进在该理由中起作用的目的的其他所有行为者的理由。因为基于整体观的理由如何起作用,另一行为者所处情境中的进一步的方面,也许会抵消该考虑作为理由的效力,即使他能够促进相关目的。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对于这种特殊主义来说,它将无足轻重地得出,所有理由都是行为者相对的,而这使得这个区分对于他们的目标来说毫无用处。进而,也许不足为奇的是,如果我们想确保这种区分对特殊主义者和其对手普遍主义都有用,那么这一区分基于原则的版本似乎不怎么有希望。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基于理由陈述的区分版本或基于视角的区分版本,它们是否更有可能被特殊主义者所接受,同时仍然可以做内格尔和帕菲特心中的那种重要的哲学工作。
2
基于理由陈述的观念
区分的第二个版本放弃了内格尔诉诸“普遍形式”理由,反过来根据理由本身来表述。我们把这称为“基于理由陈述版本”的区分,因为它认为,一个理由是否是行为者相对的,取决于理由本身的完整陈述(忘记其“普遍形式”)是否涉及对拥有理由的那个行为者的代词回指(pronominal back-reference)。菲利普·佩蒂特(Philip Pettit)提出了基于理由陈述版本的这种区分:
行为者相对理由是这种理由的完全确定需要包含对持有理由的那个人的代词回指(back-reference)。为行为者提供的是这种理由的话,就会观察到他承诺会做那个预料的行为,或者该行为符合他的利益,或者该行为对他的子女有好处。在每种情形中,行为的动机考虑都必然指向他或他的……行为者中立理由是可以在没有这种指示性装置(indexical device)下被完全确定的。(佩蒂特1987:75)
根据佩蒂特的说法,一个理由是否是行为者相对的,取决于它(这个理由)的完整陈述是否无需对把其作为理由的那个行为者的代词回指。佩蒂特的区分版本中照应代词(anaphoric pronouns)的使用,并不真正标志着与内格尔的表述有多大出入。因为内格尔的“自由行为者变量”实际上是一种技术手段,它与回指把某种考虑作为理由的那个行为者的照应代词,其功能是一样的。内格尔和佩蒂特在表述上的真正区别是,前者表述的根据是理由的一般化形式,而后者是理由本身的完整陈述,并且不需要提及理由的一般形式。对于佩蒂特来说,理由的完整陈述根本不需要包含全称量词。佩蒂特对理由完整陈述的一个阐明性例子是“该行为符合他的利益”,这个陈述不包含任何全称量词。因此,佩蒂特的区分版本,以及更一般地说,基于理由陈述的区分版本,冒犯特殊主义者神经的可能性不大。
数学联邦政治世界观提示您:看后求收藏(笔尖小说网http://www.bjxsw.cc),接着再看更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