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内格尔把“‘做B行为’看作是‘促进B发生’的退化(degenerate)情形(Nagel 1970: 47)”,他认为以上立场是种毫无问题的简化。这并不仅仅是一个毫无问题的简化,其理由在于,把所有实践原则都塞进这样的形式会使得我们没有能力说,某个行为者有行为者中立理由去做B(Bing),但没有任何理由去促进B(promote Bing),除非是在“做B是促进B的一种方式”这种显然退化的意义上。
在内格尔的批评者中,科丝嘉(Christine Korsgaard)对于他何以不做论证就将目的论加入其观点的方式最为敏感。例如,她指出“内格尔把所有理由都作为促进某事的理由……他最终有步入后果主义的危险,因为他正是从后果主义出发的。”(Korsgaard 1996a: 300)虽然对内格尔在这方面的问题有着敏锐的洞见,但科丝嘉有时主张,理由谓述包含自由行为者变量的准则不过是以更为正式的方式来说,这些理由是共同属性而不是私人属性,基于她的观点,这就相当于这些理由是本质上共享的理由(我们已经明确了这个论点),由此模糊了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与本质上共享/非本质共享的区分。(见 Korsgaard 1996b: 276)。一位哲学家如此敏锐地注意到并准确地诊断内格尔所犯的错误,仍会模糊这两种区分,证实了当下的哲学文献中这种混淆之深。这种错误的另一个场景,可参见McNaughton and Rawling 1995a 和Dreier 1993。
这组中的第二个区分是理由是不是主体间性的(intersubjective)。这里主体间性的描画是根据其理由效力被一个行为者成功地通过沟通带给另一个行为者的可能性。科丝嘉曾在不同场合强调这一区分,并且主张任何行为理由必须是主体间性的。(如Korsgraad 1996b: 131-166)。不难看出,非主体间性理由容易被认为是私人的,而主体间性理由容易被认为是公共的,由此不难看出,主体间性理由/非主体间性理由如何容易与私人/公共区分相混淆后,这一区分为什么会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混淆了。尽管如此,一旦主体间性/非主体间性区分被准确定义,它不同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就相对清晰了。前者是根据可沟通性(communicability)来划分的,而后者根本不指向任何可沟通性。实际上,正如我们之前所讲的,一个主体间性理由既可以是行为者相对的,也可以是行为者中立的。然而仍然非常容易混淆这两个区分。这种混淆可以出现在两个阶段:首先,人们可能会将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与本质上共享的与不共享的这一区分相混淆。既然主体间性理由往往容易被刻画为那些我们共享的理由,这一阶段就容易导致把这两个区分进一步与主体间性与非主体间性理由相混淆。因为混淆可分享性与本质上共享的也不是什么难事。
最后,我们发现容易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相混淆的第六组家族区分是历史上的人为产物。这里我们心中想到的区分是“行为者做某事的理由”与“某事发生的理由”。内格尔虽然自己实际上并没有将其混淆,但是他在评述中似乎无意地鼓励了这种混淆,如“伦理学关注的不仅是会发生的事,还有那些人们应当或可以做的事。行为者中立的理由支持前者,而行为者相对的理由会影响后者。”(Nagel 1986: 165)然而,我们应该清楚这两个区分是不同的。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关注的是实践原则的形式,然而另一区分关注的是某项理由是行为者做某事的理由还是某事发生的理由。特别生动地分开这两个区分的一种方式是提到:人们可能会接受AR/AN区分并承认它划分的两种理由都存在,但是拒绝“某事发生的理由”这个概念本身,因为这个观念立基于另一个含糊且混淆的观念:理由可以漂浮于所有可能的行为者。这样说不是我们事实上会拒绝那个观念。威尔弗雷德·塞拉斯(Wilfred Sellars)论证这种区分是非常重要的(参见 Sellars 1968: 175-229;对塞拉斯的区分的讨论,参见Castaneda 1975)。这里只是简单地指出,拒绝“事情发生的”理由这一概念并非出于明显的误解,并且我们应该为人们留出这样的空间,并且不用假设所有理由都是行为者相对理由,因为那是另一个问题。即使我接受一切理由都必须是对于某个人的理由,因为理由都会预设一个可能的行为者,我也仍然可以坚持,一项支持理由的原则并不需要对行为作出任何非无足轻重且不可消除的代词回指。因此这两个区分是不同的。
总结上文,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与其他几个区分具有许多相同的特征,因此容易与它们混淆。根据它们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在划分时的相同关注而分为六组。我们已经用相当长篇幅讨论了这六组区分,简要回顾它们的定义性特征也许会有点帮助:
1. 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的相同点在于划分都是根据与拥有理由的行为者的相对性,但是划分方式不同:内部的/外部的
2. 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的相同点在于划分都是根据为理由提供支持的那种原则的形式,不同点在于完全不根据是否有相对性:普遍性/非普遍性与一般性/非一般性
3. 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的相同点在于划分都涉及与拥有理由的行为者的相对性,不同点在于后者的划分并不根据支持理由的原则的形式,而是根据原则的权威性根源:慎思者相对/慎思者中立与约束力相对/约束力中立
4. 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的相同点在于都包含相对化,不同点在于不是相对的不是拥有理由的行为者,而是行为的评价者:评价者相对/评价者中立
5. 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的相同点在于都在某种意义上区分了个人与非个人这两个理由类别,不同点在于区分是从不同的意义做出的:主体间性/非主体间性和本质共享/非本质共享
6. 主要是历史的人为产物而容易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相混淆的一个区分:某事发生的理由/某事被做的理由
6
这一区分为什么重要
我们已经表述了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并且认识到它与其他重要的区分有何不同,现在我们适宜思考这一区分有何重要性。这一区分在框定(frame)规范性哲学领域中那些有趣且重要的争论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这一区分框定了对以下传统假设的挑战:区别后果主义者与义务论者之处在于,前者而不是后者承诺了一切行为理由都是目的论的这一观念。义务论限制会禁止像偷盗这样的行动,即使现在的偷盗在长远意义上可以阻止更多偷盗。后果主义者指控这种义务论限制是不理性的,基于这样的根据:如果偷盗是被禁止的,它就一定是坏的;而如果它是坏的,那么偷盗就越少越好。义务论者对此有以下两种回应。第一,他们可能认为义务论限制行为的理由是非目的论的。基于这种论说,不偷盗的理由不在“偷盗应该最少”这种意义上是坏的,而简单地是偷盗应当被禁止,不管其后果如何。”(这显然义务论的种简陋形式,当然还有更好的版本)。这确实是区分后果主义与义务论的一种方法,但是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尤其是行为者相对理由这一想法,使得另一种替代观念可以浮出水面。因为可以论证,我们可以把义务论限制理解为对应于一类理由,只要它们是行为者相对的,那么它们可以是目的论的:如果我不偷盗的理由是我的偷盗尽可能少,那么事实上我现在偷盗可以阻止其他五个人偷盗,就根本不是我应该偷盗的理由。要真正有机会起作用,这些理由除了是行为者相对的外,还需要是时间相对的。否则对应于义务论限制的那些理由就会支持我现在偷盗,如果这是阻止我以后有更多偷盗而的唯一方式[6]。如果这里的理由是行为者相对的,那么义务论者也许就能在更大程度上化解后果主义者所提出的悖论批评,虽然这又会产生新的问题。义务论者现在可以被认为是过分爱惜羽毛的,过分沉醉于自己灵魂的纯洁性,不愿意为了更大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完整性(见Ridge 2001a)。另一项担忧则是,那些既是行为者相对的又是时间相对的理由在任何有趣的意义上都根本不是目的论的。因为在当下唯一促进行为的方式就是实行这样的行动。“引起行为”这一更宽泛且更标准的促进行为的观念,在此没有立足之地,否则这一方案就与义务论的直觉无法完好对应。尽管有这些担忧,许多哲学家还是把应义务论限制的那些理由刻划为行为者相对的。实际上,这种刻划已非常近乎变成一种正统观点。[7]
如果我们可以把对应于义务论限制的理由恰当地看作行为者相对(且时间相关)的目的论理由,那么足够意外的是,正如詹姆斯·德莱尔(James Dreier)所说,我们实际上就可以用这些目的论理由来后果化义务论。德莱尔利用行为者相对性来后果化义务论取得了明显成功,这使得他去捍卫一项更大胆的假说:只要我们愿意允许后果主义既可以有行为者相对也可以行为者中立的面貌,任何道德理论都可以表征为某种形式的后果主义。基于这一思考,后果主义背后的核心思想就在于其目的论和对最大化的承诺,两者都相容于何者应被最大化的行为者相对性。[8] 如果德莱尔是正确的,那么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的重要性甚至也许会超过后果主义与非后果主义理论这一区分。
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的另一个优点在于,它可以让我们注意到本被认为非常相似的规范性理论之间具有重要的结构性差别。比如,认为总是要最大化实际福利是压倒性理由的理论,在精神上非常类似于认为总是要最大化期望福利是压倒性理由的理论。只要我们假定福利以行为者中立的方式理解(比如根据普遍的幸福),那么人们会自然地认为这两种理论都是行为者中立的。然而,第二种理论指向的“期望”福利实际上似乎蕴含着这一理论所对应的那些理由是行为者相对的,因为相关期望很可能是对行为者的期望,而在这种情形下我们需要将其标记为行为者自由变量,而这种行为者自由变量很难看成是无足轻重的[9]。这个结论虽然令人吃惊,但基于这里提出的行为者相对性观念(或者是内格尔与帕菲特所捍卫的基于原则的经典观念,乃至于根据佩蒂特所捍卫的基于理由陈述的版本的区分),也没有明显的方式来阻止它。这可能本身就是很有启发性的。或许它提示我们要对价值与理由做一根本的区分,斯坎伦提出了相反的主张,认为价值主张不过是标明理由的出现,参考斯坎伦“推卸论说(buck-passing account)”的讨论(Scanlon 1998)。因为这一区分允许我们将幸福视为一种行为者中立的善(因而可以容纳这种直觉:第二种理论中有行为者中立的成分),而促进这种善的理由就最好是根据行为者的期望来理解,因此是行为者相对的。
我们也不应忘记,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的第一次实际使用是出现在内格尔的《利他主义的可能性》一书中。内格尔试图证明所有理由都必须是行为者中立的,否则会成为实践上的唯我论。鉴于斯特金的反驳(见Sturgeon 1974),内格尔最终放弃了这一论证,但它确实是巧妙的,这个放弃也许有点过早。如果有任何这样的论证可以有用的话,那么我们也许就能够解决规范性哲学领域的诸多难题,而不是简单地诉诸对事物的一阶直觉,它们往往会导致哲学僵局。此外,如果类似于内格尔的论证能起成功,其蕴含也会惊人:不仅是利己主义的理由,而且可以说,还有义务论理由,以及那些基于人们与那些人们最亲近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会如同内格尔后面提到的“自主性理由”一样,都会被拒绝(见Nagel 1986: 165)。进一步来说,不止内格尔一个人支持这一论点:所有理由在抽象层面思考都是行为者中立的。帕菲特所做的某些有关个人同一性的工作,就被认为削弱了这一概念的重要性,进而使得行为者相对性站不住脚(见Parfit 1984)。
表达主义者如何理解行为者相对性规范,德莱尔对这一常被忽视的问做了题 研究,发现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对此的作用是无可估量的(见 Dreier 1996)。德莱尔的论证巧妙而复杂,我们在这里并不尝试重构。对我们当前目标而言,他的讨论强调了表达主义者受到的一个重要挑战。显然,布莱恩·德林(Brian Medlin)那里出现过这一挑战的狭义版本(见Medlin 1957),德莱尔受此其论证的影响非常大。然而,德林主要是根据利己主义理由来论述这一挑战,具有极大的论辩蕴含。正如德莱尔所指出的,德林的挑战可更一般地适用于以行为者为核心的规范,这个更宽泛的范围很是重要。因为我们也许会愿意放弃利己主义理由,但是如果我们同时还要放弃义务论的合理性,那么表达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就陡然增大。在内格尔等人划分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之前,德林等哲学家没有充分地理解自己论证的范围其强度,这是很容易理解的。
最后,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区分也可以提供有用的透镜,我们可以据之考察一些历史人物的论证。西季维克对“实践理性二元论”的讨论,现在可以被看作是行为者相对理由与行为者中立理由之间更一般性的张力的一种情形。摩尔(G.E. Moore)反对伦理利己主义的论证如果是可靠的,那么就可以驳斥更一般的行为者相对性(见Moore 1903: 96-105, 既然摩尔主要反驳的不是具体的利己主义,而是针对更一般性的善的行为者相对观念)。
同时,还有一个有趣的争论:即使我们允许所有理由都是目的论的,那么 “康德主义的道德禁令是否必须理理解为行为者相对的”(见Ridge 2009; 并对照Huckfeldt 2007 与 Dougherty 2013)。这个策略是根据行为者中立术语来理解有待促进的善,但是还要用这样的一种方式,行为者在任何给定时间点的行动都只要符合义务论规则来最好地促进行为者中立的目标。这一策略背后的一个关键思想在于,相关的目的是宽泛的康德主义方式理解的“善良意志(good will),再加一个坚韧(robust)的自由意志理论,认为没有任何行为者可以完全控制其他人的意志。另一个关键的思想是,起作用的行为者中立的、目的论理由相容于一种非最大化善的正当行为理论。具体来说就是,行为者必须把最坏结果的风险控制到最低。如果这个最坏可能结果是所有人都有坏的意志,那么个人通过保持自己的善良意志,从而使得最坏结果的风险为零。既然人们不可能完全控制他人的意志,我们要保持自我与他人这种不对称性,就并不需要理由或价值理论中的行为者相对性。一个正当行为和自由意志的恰当理论就可以做到这点,从而不需要理由或价值的行为者相对理论。
7
结论
对于大范围的规范性哲学争论来说,行为者相对/行为者中立这一区分都极为重要。然而做出这一区分的方式经常不同,导致哲学家们的争论经常有鸡同鸭讲之嫌。本条目区别开了这一区分的不同划分,并且辩护了一种基于原则的修正版本。如此划分的区分与其他许多区分都不同,尽管它们容易被混淆。为了防止此类混淆,这些区分在这里也得到了清楚的阐述。最后,如此做出的区分有助于确立规范性理论中核心争论的结构,比如如何解后果主义者与义务论者的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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