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意志(三)
这一论证由卡尔·吉内特(Carl Ginet,1966,1990)和彼得·范因瓦根(Peter van Inwagen,1975,1983)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精心阐述,并由约翰·马丁·菲舍尔(John Martin Fischer,1994)进行了重要的改进,被称为“后果论证”。范因瓦根对该论证给出了如下的非正式表述:
如果决定论是正确的,那么我们的行为就是自然法则和遥远过去事件的结果。但在我们出生之前发生的事情并非由我们决定(即,我们没有能力改变过去),自然法则是什么也并非由我们决定(即,我们没有能力打破自然法则)。因此,这些事情(包括我们当前的行为)的后果并非由我们决定。(van Inwagen 1983, 16;参见 Fischer 1994, ch. 1)
与简单条件分析类似,范畴分析的优点在于它清晰地阐明了在分析选择不做某事的自由时所诉诸的能力类型。但与简单条件分析一样,批评者认为,它所捕捉的能力并非自由意志的核心意义。然而,这里的反对意见并非在于该分析过于宽容或薄弱,而是在于它过于限制或过强。
虽然对此已经有过许多不同的回应(例如,Lehrer 1980;Slote 1982;Watson 1986。有关结果论证的更广泛讨论和参考书目,请参阅关于不相容论证的条目),这些反对意见中最具影响力的要数大卫·刘易斯(David Lewis,1981)的论证。刘易斯认为,范·因瓦根的论证在“能够打破自然法则”这一概念上含糊其辞。我们可以区分“能够打破自然法则”的两种含义:
(弱命题)我能够做某事,如果我做了,自然法则就会被打破。
(强命题)我能够做某事,如果我做了,自然法则就会被打破,或者会导致自然法则被打破。
如果我们坚持范畴分析,那么那些想要捍卫相容论的人似乎会坚持“能够打破自然法则”中与强命题类似的能力含义。刘易斯同意范因瓦根的观点,认为人类拥有这种能力是“难以置信的”(Lewis 1981, 113),但他坚持认为相容论者只需诉诸于在弱意义上打破自然法则的能力即可。虽然认为人类能够做出违反自然法则或导致自然法则被打破的事情是荒谬的,但刘易斯声称,认为人类能够做出某种事情,以至于一旦做了就会打破自然法则,这并不令人难以置信。本质上,刘易斯认为,像范因瓦根这样的非相容论者未能充分阐明范畴分析的限制性。
一些非相容论者回应刘易斯的观点,认为即使是弱的能力也令人难以置信(van Inwagen 2004)。但刘易斯面临着一个不同的、经常被忽视的问题:弱的能力似乎太弱了。回到约翰没有举手的例子,刘易斯认为以下三个命题是一致的:
(i)
约翰能够举手。(ii)
约翰举手的必要条件不成立(即自然法则或过去与实际情况不同)。
(iii)
约翰无法做任何事情来使这一必要条件成立,也无法使这一必要条件成立(即,他无法做任何事情来使自然法则被打破或使过去变得不同)。
有人可能会认为 (ii) 和 (iii) 与 (i) 不相容。再考虑一下患有广场恐惧症的卢克。假设他的广场恐惧症影响到他,以至于他只有选择外出时才会故意外出,但他的广场恐惧症又使他无法做出这一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卢克故意外出的必要条件是他选择外出。此外,卢克无法选择或促使自己选择外出。直观地说,这似乎意味着卢克缺乏外出的自由。但这一推论对刘易斯来说并不成立。路加只有选择才能走到外面,而路加无法选择走到外面,这两个事实并不能根据刘易斯的解释得出路加缺乏走到外面的能力。因此,刘易斯的解释未能解释路加为何缺乏走到外面的能力(参见Speak 2011)。(其他对刘易斯的重要批评,参见Ginet [1990, ch. 5] 和 Fischer [1994, ch. 4]。)
虽然刘易斯认为范畴分析法过于严格,或许是对的,但他的论证本身似乎并不能证明这一点。他的论证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是成功的:(a)他能提供另一种能力分析,认为卢克的广场恐惧症剥夺了他外出的能力,并且(b)不认为决定论剥夺了约翰举手的能力(参见Pendergraft 2010)。刘易斯必须指出这两种情况之间的原则性区别。从上文可以清楚地看出,简单条件分析毫无帮助。然而,迈克尔·史密斯(2003)、卡德里·维赫韦林(2004;2013)和迈克尔·法拉(2008)的一些近期著作试图填补这一空白。这些理论家——克拉克(2009)称之为“新倾向论者”——的共同点在于,他们试图借助倾向形而上学的最新进展,对做其他事情的自由做出修正的条件分析。其中最清晰的解释来自 Vihvelin (2004) 的观点,他认为,代理人是否具有做其他事情的能力完全取决于代理人的内在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Vihvelin [2013] 已开始驳斥自由意志仅包含下文分析的那种能力的观点。)基于 Lewis 关于倾向形而上学的研究,她得出了以下能力分析:
修正的条件能力分析:
S
�
在时间
�
有能力做
X
�
当且仅当,对于某个内在属性或属性集
�
,S
�
在
t
�
拥有该属性或属性集,持续
t
′
�
′
t
� 之后的一段时间,如果
S
�
在
t
�
选择(决定、打算或尝试)做
X
�
,并且
S
�
保留
B
�
直到
t
′
�
′
,
S
�
选择(决定、打算或尝试)做
X
�
并且S
�
拥有
B
�
将共同构成S
�
完全原因
S
�
做
X
�
。(Vihvelin 2004,438)
Lewis 将“S-完全因果”定义为“就[S]固有属性而言,一个完整的因果,尽管可能省略了一些[S]外在的事件”(参见 Lewis 1997, 156)。换句话说,S 行为的 S-完全因果要求 S 拥有与 S 导致 S 行为相关的所有固有属性。这一分析似乎为 Vihvelin 提供了区分广场恐惧症患者和单纯确定的行为主体的原则性基础。我们必须认定行为主体的恐惧症是固定的,因为它们是行为主体的固有属性;但我们无需认定自然法则是固定的,因为它们并非行为主体的固有属性。 (需要注意的是,“倾向本质主义者”对内在属性完全可与自然法则分离的假设提出了质疑。参见因果关系形而上学条目。)维赫维林的分析似乎限制性十足,足以排除恐惧症患者采取其他行动的自由,但也足够宽容,允许确定性世界中的某些主体拥有采取其他行动的自由。
但表象往往具有欺骗性。新的倾向主义主张受到了一些严厉的批评,其中大多数批评认为这些分析仍然过于宽容(Clarke 2009;Whittle 2010;Franklin 2011b)。例如,兰道夫·克拉克认为,维赫维林的分析未能克服简单条件分析的原始问题。他写道:“恐惧症患者有时可能无法选择 A,也无法在不选择的情况下做出 A 的选择,但她仍然保留着做出选择所需的一切。尽管缺乏选择 A 的能力,行为主体可能具有一组内在属性B,使得如果她选择A并保留B,那么她选择A和拥有B共同构成了她做出A行为的主体完全原因”(Clarke 2009,第329页)。
范畴分析,以及由此产生的关于自由意志和决定论的不相容论,对许多哲学家来说仍然是一个有吸引力的选择,正是因为相容论者似乎尚未对“选择其他行为的自由”做出分析,从而暗示恐惧症患者显然缺乏与道德责任相关的选择或做出其他行为的能力,而一些仅仅被决定的行为主体却拥有这种能力。
2.3 “选择其他行为的自由”与“来源论”
一些人试图通过论证“选择其他行为的自由”并非自由意志或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来回避相容论者面临的这些挥之不去的问题。他们认为,对行为主体的自由和责任而言,重要的是其行为的来源——其行为是如何发生的。捍卫这一举动的最突出策略是诉诸“法兰克福式案例”。在一篇开创性的文章中,哈里·法兰克福(Harry Frankfurt,1969)提出了一系列思想实验,旨在表明行为主体可能对其行为负有道德责任,但却缺乏做出其他选择的能力。法兰克福(Frankfurt,1971)认为,道德责任与自由意志是分离的——自由意志要求能够做出其他选择,而道德责任则不需要——如果我们将“自由意志”定义为“道德责任所需的最强控制条件”(参见 Wolf,1990,3-4;Fischer,1994,3;Mele,2006,17),那么,如果法兰克福式案例表明道德责任并不要求能够做出其他选择,那么他们也表明,自由意志并不需要有不这样做的能力。让我们更详细地思考这个挑战。
这是一个典型的法兰克福式案例:
想象一下,如果你愿意,布莱克是一位非常精明(甚至总体上很友善)的神经外科医生。但在为琼斯做脑瘤切除手术时,布莱克在琼斯的大脑中植入了一个装置,使布莱克能够监视和控制琼斯的活动。与此同时,琼斯对此一无所知。布莱克通过一台他编程的复杂计算机来实施这种控制,这台计算机除其他功能外,还监视琼斯的投票行为。如果琼斯表现出任何投票给布什的倾向,那么计算机就会通过琼斯大脑中的机制进行干预,确保他确实决定投票给克林顿并投了票。但如果琼斯自己决定投票给克林顿,计算机什么也不做,只是继续监视——而不会影响——琼斯的大脑活动。 (Fischer 2006, 38)
Fischer 进一步假设琼斯“自行决定投票给克林顿”,且未受到布莱克的任何干预,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琼斯应对自己的决定承担道德责任。Fischer 从此案例中得出两个相互关联的结论。第一个结论是,琼斯有能力不投票给克林顿并非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琼斯无法克制自己投票给克林顿,然而,只要琼斯自行决定投票给克林顿,他的决定就是自由的,他应对此承担道德责任。第二个结论是,自由和责任取决于实际发生的事件。对行为主体的自由和道德责任而言,重要的不是可能发生的情况,而是他的行为实际上是如何发生的。重要的不是代理人是否有能力做其他事情,而是他是否是其行为的根源。
法兰克福式案例的成功与否备受争议。早期影响深远的批评来自David Widerker (1995)、Carl Ginet (1996)和Robert Kane (1996, 142–43)。根据这种批评,法兰克福式案例的支持者面临一个两难境地:这些案例要么假设指标(在我们的案例中,琼斯没有表现出任何决定投票给布什的倾向)与代理人的决定(这里,琼斯决定投票给克林顿)之间的联系是确定性的,要么不是。如果这种联系是确定性的,那么法兰克福式案例就无法说服不相容论者,让他们相信,做出其他选择的能力对于道德责任和/或自由意志而言并非必要,因为琼斯的行为将由他无法控制的因素决定性地引发,这导致不相容论者得出结论,琼斯无需对其决定承担道德责任。但如果这种联系是非确定性的,那么即使琼斯没有表现出任何决定投票给布什的倾向,他也有可能决定投票给布什,因此他仍然拥有做出其他选择的能力。无论如何,法兰克福式案例都无法证明琼斯既要对其决定承担道德责任,又无法做出其他选择。
虽然有些人认为,即使是假设决定论的法兰克福式案例也是有效的(例如,参见 Fischer 1999、2010、2013 和 Haji and McKenna 2004;有关对这种方法的批评,参见 Goetz 2005、Palmer 2005、2014、Widerker and Goetz 2013 和 Cohen 2017),大多数法兰克福式案例的支持者试图修改这些案例,使其明确地具有不确定性,但仍能表明行为者负有道德责任,即使他缺乏其他行为的能力——或者至少缺乏任何可能与确立行为者道德责任相关的其他行为能力(例如,参见Mele and Robb 1998, 2003, Pereboom 2001, 2014, McKenna 2003, Hunt 2005;对这些案例的批评,参见Ginet 2002, Timpe 2006, Widerker 2006, Franklin 2011c, Moya 2011, Palmer 2011, 2013, Robinson 2014, Capes 2016, Capes and Swenson 2017 以及 Elzein 2017)。
假设法兰克福式案例成功,它们究竟表明了什么?我们认为,它们既没有表明自由意志和道德责任在任何意义上都不需要采取其他行动的能力,也没有表明相容论是正确的。法兰克福式案例显然支持相容论者的立场(尽管参见Speak 2007的反对意见)。后果论证对相容论的说服力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但如果法兰克福式案例成功,行为主体可以在与道德责任相关的意义上自由行动,同时在“全能”意义上缺乏采取其他行动的能力。这使得相容论者能够承认,完全有能力做其他事情与决定论不相容,但却坚持认为这与决定论与道德责任(甚至自由意志,取决于我们如何定义它)的相容性问题无关(参见 Fischer 1987, 1994。关于对从非严格必然到无关的转变的质疑,参见 O’Connor [2000, 20–22] 及其回应,Fischer [2006, 152–56])。当然,证明相容论证的谬误无关紧要,并不能证明相容论证正确。事实上,许多不相容论者认为法兰克福式案例是成功的,他们并非通过后果论证来为不相容论辩护,而是通过试图证明确定性世界中的主体无法以道德责任所要求的方式成为其行为的“源头”的论证来为不相容论辩护 (Stump 1999; Zagzebski 2000; Pereboom 2001, 2014)。因此,如果成功,法兰克福式案例充其量只是捍卫相容论的第一步。第二步必须分析构成自由意志的源头,从而得出自由意志与决定论相容的结论 (参见 Fischer 1982)。
此外,尽管法兰克福式案例的支持者经常认为,这些案例表明,道德责任无需具备其他行动的能力(“我运用法兰克福式案例来论证,这种控制感(即道德责任所需的控制感)无需包含任何其他可能性”[Fischer 2006,第40页;重点为本人所加]),但我们认为这一结论有些夸大。法兰克福式案例充其量表明,在“全盘考虑”的意义上——即范畴分析所定义的意义上——做出其他行动的能力,对于自由意志或道德责任而言并非必要(参见Franklin 2015)。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假设在上述法兰克福式案例中,琼斯缺乏“全盘考虑”的意义上做出其他行动的能力:不存在一个我们固守过去和法律而琼斯却做出其他行动的可能世界,因为所有这些世界都包含布莱克以及他为阻止琼斯做出其他行动而采取的准备,以防琼斯表现出任何倾向。即使这一切都属实,只需稍加思考便可意识到,在这种情况下,琼斯能够以我们赋予该短语的某些较弱的意义做出其他选择,而相容论者实际上仍然认为,在某些此类意义上做出其他选择的能力对于自由意志和道德责任而言是必要的。因此,尽管法兰克福式的案例实际上已使许多相容论者从强调做出其他选择的能力转向强调来源性,但我们认为,这种转变最好被理解为对道德责任中“做出其他选择的能力”条件的弱化(但有关对这一说法的批评,请参阅 Cyr 2017 和 Kittle 2019)。 (萨托里奥 [2016] 是这一论断的一个潜在重要例外,他援引了因果形而上学中一些颇具争议的观点,似乎认为,对于道德责任意义上的控制而言,无需具备其他行动能力,重要的是行为者是否是行为的原因。我们只需指出,萨托里奥的因果关系论述是一种模态论述[尤其参见萨托里奥 (2016, 94–95, 132–37)],因此,她对自由和责任的论述是否真的是一个例外尚不明确。)
2.4 源头的相容论解释
在本节中,我们将假设法兰克福式案例是成功的,以便考察两种著名的相容论者构建源头条件分析的尝试(尽管关于自由意志相容论理论的更系统综述,请参阅相容论条目)。第一个,或许也是最流行的相容论模型是理由-响应模型。根据该模型,行为者的行为
ϕ
�
只有在行为者或行为方式能够响应行为者在行为时可用的理由的情况下,其行为才是自由的。虽然相容论者以不同的方式发展了这种解释,但最详细的方案来自约翰·马丁·菲舍尔(1994、2006、2010、2012;Fischer and Ravizza 1998)。关于相容论者对理由响应性的类似论述,参见Wolf 1990、Wallace 1994、Haji 1998、Nelkin 2011、McKenna 2013、Vargas 2013、Sartorio 2016)。菲舍尔和拉维扎认为,只有当引发行为的机制适度响应理由时,行为者的行为才是自由的,且行为者应对其行为承担道德责任(Fischer and Ravizza 1998,第3章)。 Fischer 和 Ravizza 所说的“机制”仅仅是指“行动发生的方式”(38)。他们经常讨论的一种机制是实践审议。例如,在上文讨论的 Jones 的案例中,他主动决定投票给 Clinton 就是由实践审议过程促成的。这个过程,或者说机制,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达到适度的理由响应性?Fischer 和 Ravizza 认为,适度的理由响应性包含两个条件:理由接受性和理由反应性。机制的理由接受性取决于主体的认知能力,例如能够理解道德理由及其行为的含义 (69-73)。在当前语境下,第二个条件对我们来说更为重要。机制的理由反应性取决于该机制在面对不同的行动理由时会如何反应。Fischer 和 Ravizza 认为,这里所说的理由反应性是弱理由反应性,这仅仅要求存在一个可能世界,其中自然法则保持不变,相同的机制运作,存在一个采取其他行动的充分理由,并且该机制会根据这一充分理由引发替代行动(73-76)。根据这一分析,尽管由于布莱克的行为,琼斯缺乏“全力以赴”地采取其他行动的能力,但他仍然对投票给克林顿的决定负有道德责任,因为他的行为源于琼斯的实践思考,而这种思考具有适度的理由响应性。